第一条为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油田生产与区域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区域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和落实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油田发展规划编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进行区块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油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国家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油田开发单位方可开工建设;未经批准的,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油田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钻井、油田生产环节完工后,由油田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抽查监督。
第八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注明井号、井位。如有调整,应及时向当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登记。
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油田生产单位、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每五年编制一次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条油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油田生产环境,支持油田生产、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严禁非法采油、炼油、保障油田生态环境安全,依法维护油田开发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管道人为破坏。发生管道破漏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配合油田生产单位抢修和清理污油污物,并依法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油田生产单位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妨碍、干扰和阻挠油田生产单位的生产和生态治理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取得排污许可证,按许可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超过排放总量和标准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四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当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需要外排的,应当排入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五条油田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落地原油必须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5日内清除,井场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须在10日内清除。
第十六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登记报告制度。发生污染事故,应按规定时限报
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定期进行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油田生产单位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扩大;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10日内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2日内清除。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油田抢修、排除故障。
第十八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十九条钻井应当采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泥浆池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试油过程中应当及时回收落地原油,含油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有毒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或者油泥等污染物应当在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安全处置。运输原油或者化学药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泄漏,不得随意排放。